《民法典》合同编重点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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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重点解读XXX 目录CONTENTS010203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变更和转让04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违约责任05典型合同 合同的订立01 (一)订立合同的方式增加,悬赏公告性质明确民法典将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打破,增加“其他方式”这种兜底模式,使得缔约方式多样化,也为适应网络科技化的时代要求,足以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促成交易的理念。悬赏公告就属于合同订立的“其它方式”,民法典规定,悬赏公告明确对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行为人有权依据公告请求支付报酬。 (二)明确电子合同的成立当事人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时合同便成立;若未要求签订确认书,则以要约承诺的模式判断,即网络信息发布方发布的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对方选择并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或其住所地。 (三)预约合同的订立义务民法典将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均定义为预约合同,认定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中的订立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体现,敦促双方当事人正式订立合同。但预约与本约有着一定的区别,仅订立预约合同,不能要求履行本约,只能要求对方履行订立义务。 (四)格式条款的规范运用在合同订立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相对方可排除该条款的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的订立基础在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若合同一方隐瞒合同条款,致使对方处于显失公平的状态,则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履行02 (一)规范选择之债,明确选择权民法典将理论中就已存在的选择之债纳入,赋予债务人选择权,填补了合同法的漏洞。选择之债关键在于选择权,若因债务人的原因,未在履行期内行使选择权,经催告后该选择权转移。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若在选择期限内,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其中一个不能履行,债务人则可主张因履行不能而致使其给付义务消灭。 (二)规范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将利益第三人合同规范化,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而债务人也可向第三人主张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三)规范情势变更制度该条款顺应当下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情势,将“非不可抗力”这一要件删除,明确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该制度虽赋予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实务中,法院往往会根据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公平性,来判断是否应解除合同。 合同的保全、变更和转让03 (一)规范代位权制度,放宽权利范围1、将原来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改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使得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放宽,并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扩大。 2、特殊情况下,债权加速到期。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届满或未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的债权加速到期,可代为行为债权人的债权或其从权利。 (二)明确禁止转让债权之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转让的从权利没有限制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本身就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私约定,不能仅以双方之约定就对抗第三人。 若转让之债权为非金钱之债,则第三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债权为金钱之债,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的主观是否为善意。债权的转让包括其从权利的转让,该从权利的转让不受转移登记手续及占有的限制。 (三)规范并入债务,明确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明确要加入债务的,债权人若未明确拒绝,视为第三人并入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原合同法仅规定了第三人对全部债务的替代性承担,现民法典规范纳入并入债务,更能促成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以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违约责任04 (一)严格区分权利义务的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合同履行之债消灭,但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之债、赔偿之债由此产生。所以,即使合同被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合同守约方往往不愿意解除合同,想要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容易形成僵局。民法典赋予了违约方单方解除权,能够促使打破僵局。但该权利的行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也应严格审查合同是否完全不能履行。 典型合同05 (一)买卖合同1、确定无权处分下签订的合同有效明确合同不因卖方无权处分而无效,但为充分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赋予了买受人因卖方无法履行合同而单方解除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若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 2、限制卖方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合同约定的减轻责任或免责条款应谨慎适用,若卖方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不应免除卖方的责任。该条款能够充分保障买受人的知情权,倡导市场交易应讲求诚信。 3、明确质量保证期及检验期限约定过短的补救措施买卖合同涉及的范围较广,故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限、检验期限也各有不同。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及检验期限设置的过短,则无法充分保障买受人的权益,故该规定弥补了漏洞,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4、明确试用买卖中默认购买及使用费的规则试用买卖合同本身就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这种交易模式下需要确定买方是否具有真正购买的意思表示。若买方在试用期届满后,未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均视为默认购买。试用期间买方是否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更应明确在合同中约定,若没有约定,则视为不需要支付,卖方将无权主张。 (二)租赁合同1、明确超期转租不约束出租人承租人转租给次承租人应当在其承租期间内,若超出承租期限,则次承租人无法对抗出租人,次承租人仅能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予以同意的,将视为增设新的租赁期限,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增设法定优先承租权民法典将优先承租权法定化,明确租赁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法定优先承租权,继续与出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三)保证合同1、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推定为一般保证原《担保法》规定,若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律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而保证人一般没有获得特别利益,若直接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势必造成利益不平衡、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民法典将此情形变更为推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使得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权利义务对等化。 2、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推定为6个月原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约定不明时推定为2年。民法典一律推定为6个月,既简化了规则,又能一视同仁,体现出民法典对保证人的侧重保护。 (四)保理合同1、规范保理合同的定义、主要内容及形式民法典明确规定,合同中只需要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中的一项内容即可认定为保理。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明确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使该债务为虚构的,只要其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就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清偿。但是若保理人知情的,则无权向债务人主张,保理人只能要求债权人还本付息。 3、规范保理追索权的行使及后果若合同约定为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融资款或者回购债权,也可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所负债务,实现债权的应当返还债权人追索后的剩余费用。若没有约定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则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而无法要求债权人返还或回购,但债权人无权要求保理人返还追索后的剩余费用。 4、规定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顺序首先,登记的保理具有优先法律效力,保理人将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其次,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先后取得应收账款;再次,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债务人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五)物业服务合同1、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主要内容及形式一是明确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服务人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 二是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于服务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承诺,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业主有权要求其履行承诺。三是物业服务合同为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明确物业服务人的公共管理职责民法典明确物业服务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了物业服务人对治安、环保及消防等事项的管理职责,以应对各种紧急状况。对公共设施要及时进行维护、修整,防止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 3、明确物业服务人的及时公开汇报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充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对于服务职责的履行情况应按时汇报交代,接受业主的监督,维修资金的使用及共有部分的处置均应透明化。 4、明确业主应依约缴纳物业费物业管理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服务或不需要服务为由拒绝缴纳。同时,业主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人可选择催交或起诉、仲裁,而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费用的结算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费用的结算。若尚未竣工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对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若尚未竣工且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就要看工程是否符合修复条件,若能修复,则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若不能修复,承包人则无权请求折价补偿。 2、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承包人若有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发包人将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通知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附随义务,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若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承包人无论能否施工,都可以解除合同。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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