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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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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之出生和死亡时间汇报人:XXX 出生时间及证明1死亡时间及证明2其他证据3案例解析4目录CONTENT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岀生、终于死亡。本条明确了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为判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提供依据。 01出生时间及证明 一、出生时间出生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法中的出生,应当指出生的完成。出生的完成有两个要件:一是胎儿的身体与母亲的身体完全脱离,但这种脱离不要求脐带完全切断;二是胎儿在与母体分离的时间点必须有生命,有生命是指在离开母体的时候心脏在跳动、脐带正在搏动,或者能够进行自然的肺部呼吸;或者可以通过医疗仪器探测到确定的生命迹象,如脑电波。 二、出生时间的证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及证明方式。关于出生时间的证明,《民法通则意见》进行了规定,已被本条吸收并修改。《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岀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时间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依据《民法通则意见》,户籍证明对于岀生时间的证明效力高于出生证明;而根据本条规定,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户籍登记。作出修改的理由是,岀生证明是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记载了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 三、出生医学证明本条中的出生证明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第23条中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的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我国自1996年1月1日正式开始启用《出生医学证明》。 本条中的户籍登记是指依据《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的户口登记,该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9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能够证明出生时间的法定身份证件,以及自然人的出生档案,即关于孕妇和胎儿(新生儿)在医院接受检查、诊疗的医疗文件材料。出生档案是对自然人出生全过程的记载,在没有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具有对于自然人出生的证明力。 02死亡时间及证明 一、死亡时间民法上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的死亡,其法律效果在于结束与被宣告死亡人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死亡宣告对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影响,死亡宣告只起到推定的效果,即达到规定的时间点后即推定死亡。本条中的死亡时间是指自然死亡的时间。 一般认为死亡时间应由自然科学来确定,民法没有直接进行规定。医学的进步(复苏、心肺机、营养供给等)使生与死的界限变得灵活,可以认为,死亡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而是一个程度问题。经典的死亡概念是生命终止于心跳和呼吸的停止;现代医学提出按照脑功能丧失为准,在大脑、小脑和脑干的全部功能终局性地、不可恢复地丧失,以及持续性地不再能探测到脑电波时,则人已死亡。 中国目前尚没有就脑死亡进行立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死亡时间的认定,不仅涉及自然科学,也受到文化和社会观念中对于死亡概念的影响;在中国器官移植实践及司法裁判中,仍通常采用心死亡标准,但我国目前已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符合国情和文化特点的人体器官捐献体系,融合国际上“脑死亡”和“循环死亡”判定标准,形成了脑、心双死亡的中国标准。 二、死亡时间的证明死亡证明,是指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文件或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自然人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3)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的自然人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4)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死亡登记,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户主、亲属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中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登记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本条将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重要依据,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03其他证据 由于各种原因,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也有可能出现记载错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04案例解析 赵某、李某与通榆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案情:二原告赵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赵某实施剖宫产手术,产一男婴死亡。经鉴定,被告XX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过错在赵某之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理由之一是胎儿能够独立自主呼吸的时间为胎儿出生的时间。本案中的胎儿没有产生过自主呼吸,胎儿不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生婴儿没有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但根据相关证明该新生儿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9时10分。该新生儿从出生到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评析: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决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进而决定了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以及能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之子生命权的侵害,取决于原告之子是否已经出生进而具有权利能力,因而需要对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加以确定。在原告之子没有出生、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就本案而言,根据XXXX司法鉴定中心和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之子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8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9时10分,在此期间,原告之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生命权的。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感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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