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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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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2条)案例解读之国家监护制度 国家监护责任案例解读CONTENTS0102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Part1国家监护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原则上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村委会、居委会在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也可以担任,即是国家监护。 相较《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监护的每一个环节均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政府参与到监护制度的各个方面,且扮演着“兜底“的角色。该规定体现了政府在监护制度中保护欠缺行为能力者的监护职能。 国家监护责任一方面体现政府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支持后盾,另一方面,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岀现问题时,政府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和程序对家庭监护进行干预,不能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或者其他危险环境中, 且在必要时应直接承担监护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因此,民政部门在没有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时首先承担起监护责任也与其职能相符。 总之,通过提高儿童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完善并落实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儿童权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资格撤销法律制度,有利于逐步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体,以社区、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护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监护制度体系。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同时,本条保留了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责任,这是立足于我国国情而设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制度。 Part2案例解读 张甲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案情:张乙与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后张乙与徐甲离婚,张某某由张乙抚养。张乙向住所地村民委员会XX村委会提出另行指定张某某监护人的申请,后指定申请人张甲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另查明:张乙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收入来源;张甲亦为视力一级残疾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父亲张乙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张某某的母亲徐甲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申请人张甲作为张某某的姑姑,是张某某关系较密切的亲属,其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 且张甲自身是视力一级残疾,其丈夫虽然并无残疾,但两人现有一个三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同时两人还需担负照顾母亲张丙及哥哥张乙的责任,再由其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抚养照顾张某某并不妥当,也不利于张某某的健康成长,故指定镇江市民政局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评析:在没有适格的自然人能够担任监护人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可以防止出现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人监护的现象。 本案中,包括申请人张甲在内的几位与张某某具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都不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为了保护张某某的利益,保证张某某健康成长,有必要撤销被申请人镇江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指定申请人张甲为张某某监护人的指定,改由张某某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监护执行机关承担对张某某的监护职责。 感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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